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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4379

国内统一刊号:CN 14-118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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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期: 半月刊

出 版 地:山西省太原市

语  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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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视角下网约车失联案件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1-03-24 阅读数:550

吴珊 崔咪 梁漫

摘 要:网约车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化信息传输和应用能力与传统交通载客服务融合产生的新型出行服务方式。它减小了交通压力,节约了社会资源。但是由其引发的失联案件也对该行业的运营和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同时,网约车平台承担与其过失不相匹配的现象更是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将通过对共享经济发展下的网约车失联案件现状的掌握,着重分析网约车失联案件中网约车平台的监督过失行为,给出未来

网约车更好发展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失联案件;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66-01

作者简介:吴珊(1997-),女,汉族,贵州遵义人,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本科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一、共享经济视角下网约车失联案件的现状

1978年在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在《群落结构和协同消费》中,首次提出了“分享经济”这一概念,当今我们将其谓之为“共享经济”[1]。网约车促成具有短暂且有分散意愿的双方的共享行为,体现着共享经济的核心特点,但是随着网约车在生活中的深入,其弊端也在逐渐显现。比如:网约车失联案件。

探其失联案件频发原因。

首先,网约车存在法律规制漏洞,发生网约车失联案件不能明确主体的法律责任,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单一,在“四川德阳女司机遇害案”中责任承担就无法明确。

其次,网约车平台欠缺安全监管责任,在网约车的准入、车辆的平台注册合法性审查、司机的法律素质教育、司机的专业培训考核、以及网约车车辆未安装报警机制等方面表现明显。

然后,网约车平台运营技术漏洞,在实际运营中,经常出现网约车平台配备的导航、具体位置共享、预约到达时间等技术出现故障。

最后,平台普及力度不够,未将其服务弊端予以公示。

在网约车失联案件实务处理中,各方主体罪责不一致,造成责任与行为不相匹配的结果,降低了网约车的行业信誉度,也阻碍着司法的现代化、文明化。综合网约车失联案件频发原因,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的过错较大,应针对其安全监管过失以及技术漏洞承担具体责任,接下来将对网约车失联案件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进行具体剖析。

二、失联案件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责任分析

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即承运人,在网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2]特定功能说认为,法律在赋予某类社会存在以民事主体资格时是以特定功能的实现为重要依据的,如果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能使特定的社会功能更好的实现,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这类主体以民事主体法律地位,[3]所以,网约车平台在失联案件担责中应该考虑到运输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以及乘客、网约车司机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网约车失联案件社会影响极大,单纯的民事责任无法有效克制失联案件的发生,应辅以刑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及其暴力机关的联合作用对失联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在网约车运营中,网约车平台处多方主体联络地位,对具体运营行为进行有效的调度,由此,更应在其应有的民事责任基础上附带刑事责任,以促进对网约车失联案件更好的规制。

网约车平台在失联案件中,存在安全监管、技术措施漏洞,最终导致失联案件频发,监督过失责任明显,其成立要件主要有:一是主观上存在过失心态,二是因为监督过失行为导致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三是存在监督过失的具体行为,四是监督过失行为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约车平台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认知、未采取保护措施、缺乏对网约车运营真实状态的监控;最后,对于受害人来说,平台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行为让其安全不稳定。

综上,网约车平台符合监督过失构成,应承担与案件后果相当的监督过失责任。学者林亚刚指出:“从原则上讲,只要涉及到业务过失犯罪的,都存在应当考虑‘监督过失的问题,法律条文中虽然对犯罪主体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但并不意味着确认过失责任不应考虑处于监督、领导、管理地位人员有无过失责任的问题。”[4]。该监督过失理论同样适用网约车失联案件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分析。

三、网约车失联案件的解决机制

首先,加强立法规制,从上层建筑的角度出发强调对网约车失联案件的重视,通过针对性行政法规的出台使得失联案件追責更为明晰,凸显罪责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

其次,党中央在创新社会体制改革的改革方案中,提出了构建“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犯罪防控策略。[5]网约车平台应该根据该策略,积极制定防控措施,加强安全监管、技术完善、人员培训、制度规制以及完善报警机制,突出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最后,加强公众法律概念普及、推进平台自身弊端公开、向公众推广减小损害的合理措施,以此达成政府、平台、公众三方协作,切实减少网约车失联案件的发生,确保网约车在共享经济环境下更好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黄俊.对我国共享经济的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6.1.

[2]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J].政法论坛,2017,1,35(1).

[3]卫霞.论专车纠纷投诉处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论专车纠纷投诉处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J].西华大学学报,2016(7):76.

[4]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50.

[5]杨庆玲.精细化背治理背景下青少年再犯民众防控策略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报,20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