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5-01 阅读数:684
摘 要:从不利解释規则的产生和发展到其为各国所接受,均体现了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及存在价值。该规则有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原则,研究该解释规则有助于加深对不利解释规则理论上的认识,使其真正发挥其矫正、释义和补救功能,克服其弊端、发挥其优势,矫正格式合同造成的不公正,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关键词: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契约自由;契约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59-02
作者简介:郑娜艳(1992-),女,福建宁德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格式合同并非源自谁人的精心创设亦非出自天才人物的突发奇想,它是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选择的结果。格式合同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法律上的难关,故而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运而生,不利解释规则便是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一种重要规则,在格式条款的适用中起着重要作用。
一、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的含义及发展
不利解释规则又称疑议利益解释规则、反立约人规则等,其在保险领域又被称为“有利于被保险人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具体是指:当格式条款文字有疑义、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其文字含义不明之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由条款提供者承担不利的解释后果。
早在古罗马法中就有相关记载,该规则最早产生于普通合同法,具有督促作用,并且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而近代民法关于不利解释规则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上。格式条款提供者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制定有疑义条款或免责条款,故而不利解释规则在规制格式合同时,多是针对格式条款使用人所提供的免责事由。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不利解释规则不仅为法学界所接受,也渐渐为各国所继承、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其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判例规则及法官的判例依据来体现该规则。如:在美国,“法院通常支持格言:书面合同中不明确的条款应以不利于合同起草者进行解释。”①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的是以民法典的方式来体现不利解释规则。在我国,不利解释规则被直接规定在《合同法》41条以及《保险法》30条中。《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在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做法顺应了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亦体现了不利解释规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重要性。
二、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的合理性
不利解释规则有助于矫正失衡的正义、维护契约自由,实现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一)践行契约自由
在制定格式条款的的整个过程中相对人并未真正参与,这导致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无法实现,不利解释规则有助于恢复实质上的契约自由。
首先,相对人根本无法真正地享有缔约和选择缔约对象的自由。表面上看,相对人完全享有是否与条款制定人缔约的自由,但这只是形式自由。相对人选择缔约人的自由通常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没有其他缔约人可以选择或处于其他无奈境地时,相对人欲想拒斥却不得不对他人制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屈服。
其次,从缔约内容和形式上看,因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的话语权失衡,相对人根本不具有就对合同内容及形式与对方进行协商的可能,也没有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更无决定权。契约内容的自由乃是契约自由之核心,相对人无权决定合同内容将导致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从根本上无法实现。
运用不利解释规制对异议条款进行解释,可使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恢复到实质上的自由。
(二)保障契约正义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新兴的契约方式,并非如普通契约般理所当然地带来正义。不利解释规则可通过加重条款制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和义务,保障契约正义。
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②第一性义务即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作为的义务,还包括不作为的义务。违反第一性义务就会引起不利后果,而为此所要承担的相应的否定性后果就是特殊意义上的义务,亦即第二性义务。
格式条款是由条款制定人事先拟定的,故而条款制作人有义务制定出内容无缺漏、无歧义的条款,此为条款制定人的第一性义务。要求条款制定人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做到充分考虑,不故意或因过失制作不合理、有歧义的条款,否则应承担否定性义务,即第二性义务。因此,当条款产生疑义并引发争议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即由条款制定人承担该不利益后果。
三、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一)适用条件
不利解释规则并非只是抽象的概念,它不仅有明确的适用目的,还有其适用条件。
第一,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存在两种及以上不同的解释。根据该规则的基本定义可得出,仅当格式合同条款存在语义不清
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时才适用该规则。
第二,异议条款无法经由其他途径证实当事人的缔约意图。若能够通过一般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并排除争议条款的歧义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方法可以证明条款的本来含义,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格式合同的真实意图的,则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当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不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第三,有异议的格式合同的用语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不适用该规则。在争议已经被法律作出权威判定的情况下,也就自然不再适用该规则。
第四,根据有利于合同生效的原则,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应不影响合同的基本效力。在解释合同时,不仅要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利益,在合同效力上更是要对社会利益的进行衡量。《法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一项条款可以作两种解释时,宁取该条款能够产生某种效果的解释,而不采取其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③
(二)适用原则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不可漫无限制,否则将会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故应遵循如下原则:
1.优先适用其他解释规则
学界对是否优先适用其他解释规则存有分歧:
观点一,即刘春堂先生所认为的不利解释规则只是其他解释方法的补充,不能够单独完成解释的使命,因而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规则存在。④故而在对条款作出不利解释前,应优先适用其他解释规则。第二种观点同样认为适用不利解释这一规则应优先适用其他解释规则,但肯定其独立性价值。苏号朋就认为刘之见解与实际的合同解释作业相违背。他指出,在实践中没有哪一次解释作业在单纯凭借一种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就可以顺利完成的。虽然解释中的各种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在适用时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但并不能因为后一种解释规则是对前一解释的补充而否定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观点三,即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应该对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进行区分。非格式条款应当首先适用其他解释规则来解释合同,只有在其他解释规则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则;而格式合同则应当将该规则作为首先适用的规则,不再优先考虑其他解释规则。⑤
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利解释规则是一种独立的解释规则,但只是格式合同的众多解释规则中的一种,而格式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故一般解释规则同样适用格式合同,且一般解释规则也应优先于不利解释规则。
2.配合使用其他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而不利解释规则作为诸多合同解释规则中的一种,只有和其他解释规则一起,共同作用、互相补充,才能够合理、准确地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只采用一般解释规则,往往无法完成合同解释,而不利解释规则往往需要其他解释规则的进行解释之后,才能针对因前一解释规则的适用所产生的多种解释进行选择。因此,单独使用不利解释规则是无法准确无误地完成对格式条款的解释的,需要同其他解释规则配合使用。
[ 注 释 ]
①[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M].陈彦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34.
②张文顯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5.
③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09.
④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6.
⑤王利明.合同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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